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曾耀聰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之「 賴尉正 」身分證正本壹張、「 曹錦河 」身分證、聯宏科技有限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各壹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服務中心多功能0八0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之委託書部分之受託人簽章欄及其旁偽造之「賴尉正」之署押共貳枚、偽造之「聯宏科技有限公司」、「曹錦河」之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俟後另行審結)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十五時許,在台中市朝馬車站,與一綽號「 小陳 」(以下簡稱「小陳」)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所有之脫帽半身正面人像照片一張予「小陳」,再由「小陳」在不詳處所將甲○○之照片黏貼在偽造之「賴尉正」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其上註記出生日期為五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戶籍地址為台北市○○區○○里○○鄰○○街四一之七號二樓),同時於該枚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右側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及在照片附貼於身分證之左側騎縫處偽造「臺北市政府」之鋼印文一枚,足以生損害於賴尉正與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小陳」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某時與甲○○相約在不詳地點,將前開偽造之「賴尉正」之身分證一枚交予甲○○,「小陳」並同時交付偽造之「曹錦河」身分證影本一枚(出生日期為五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戶籍地址為台東縣關山鎮忠慶二一號)、及偽造之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之高雄市政府核發之聯宏科技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張(其上並有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印」之公印文一枚、「聯宏科技有限公司」、「曹錦河」之印文各一枚)予甲○○,囑甲○○持該些偽造之證件前往位於台中市市○路○○○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下稱南台中營運處)申辦0八00免付費電話,甲○○將可得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報酬。甲○○取得該些偽造證件後,即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十六時許,以電話聯絡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丙○○,相約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南台中營運處會合,共同以偽造之證件申辦0八00免付費電話,辦成之後,丙○○可獲三百元報酬。甲○○與丙○○會合後,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南台中營運處十九號櫃檯,丙○○在旁指導,由甲○○填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服務中心多功能0八0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之委託書部分之受託人簽章欄及其旁,偽造「賴尉正」之簽名共二枚(該申請書上並有「聯宏科技有限公司」、「曹錦河」之印文各二枚),其又在前開偽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註記之「此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偽造願負法律責任簽章:」字樣後方偽造「賴尉正」之簽名一枚。甲○○填寫完畢後,將該屬私文書之偽造申請書與轉接計畫、受話端電話清單及前開偽造之賴尉正身分證正本、曹錦河身分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交予南台中營運處二十號櫃檯人員乙○○申辦0八00免付費電話而行使各該偽造之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賴尉正、曹錦河、高雄市政府及南台中營運處。旋經乙○○發現該枚賴尉正之身分證紙質有異,經向戶政機關及高雄市政府查詢後,方知該些證件係偽造,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前開偽造之賴尉正身分證正本一枚、曹錦河身分證影本、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各一份、申請書、轉接計畫、受話端電話清單等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及證人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之「賴尉正」身分證正本一張、「曹錦河」身分證、聯宏科技有限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各一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服務中心多功能0八0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轉接計畫、受話端電話清單等物在卷足資佐證,且被告丙○○明知被告甲○○並非名為「賴尉正」,其竟持用賴尉正之身分證,被告丙○○豈有未察覺非法之理,顯見被告丙○○明知被告甲○○持用偽造之證件,並與之共同實行犯罪,堪予肯認。又被告甲○○持用之「賴尉正」之身分證上之照片與被告甲○○所有之身分證上之照片顯同為被告甲○○本人,亦有該二枚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且經警方向「賴尉正」、「曹錦河」身分證上記載之戶籍地址所轄之警察局調閱「賴尉正」、「曹錦河」之口卡片,均無該二人之資料,另經查詢「聯宏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亦無該公司存在,益見「賴尉正」、「曹錦河」之身分證及「聯宏科技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屬偽造無訛,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丙○○二人行使前開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服務中心多功能0八0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丙○○二人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甲○○與丙○○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經查獲初期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其後經本院查證清楚後始俯首認罪坦認罪愆,犯後態度不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之「賴尉正」身分證正本一張、「曹錦河」身分證、聯宏科技有限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各一張均為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等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服務中心多功能0八0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之委託書部分之受託人簽章欄及其旁偽造之「賴尉正」之署押共貳枚、偽造之「聯宏科技有限公司」、「曹錦河」之印文各貳枚,依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另在前開偽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註記之「此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偽造願負法律責任簽章:」字樣後方偽造之「賴尉正」之署押一枚,因該偽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業經諭知沒收在案,爰不依法再併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千元)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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