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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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六九號
原告向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立得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法定代理人乙○○住同破產管理人 高明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九萬零三百七十四元,及自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所具準備書(一)狀(下稱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因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南部展示館空調工程」與「霧峰線路中心新建空調設備工程」,先後於九十年五月間及十二月間與原告訂立設備\材料買賣合約書二份,向原告購買中央監控系統及自動控制器材數批,原告均已依約交貨。詎被告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之支票五紙(發票人均為被告,其中三紙支票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款人皆為華僑銀行北臺中分行,票號及面額分別為:AA0000000號、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AA0000000號、十八萬四千八百元及AA0000000號、七十六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另二紙支票付款人均為臺灣省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發票日、票號及面額各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AA0000000號、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AA0000000號、六十九萬二千零四十二元)相繼退票,扣除被告先前支付之部分貨款外,被告就前述二契約尚積欠價金一百零九萬零三百七十四元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既已將被告因承攬臺電公司「南部展示館空調工程」向其購買之中央監控系統全數交付被告,則不問該工程是否已經驗收,被告均應支付貨款,被告抗辯其就該項工程所訂購上開貨物之百分之十尾款,於驗收後始負付款責任等語,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設備\材料買賣合約書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份、對帳明細表二冊(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確因承攬臺電公司「霧峰線路中心新建空調設備工程」與「南部展示館空調工程」,分別向原告訂購自動控制器材及中央監控系統,於原告依約交貨後,就前項工程所訂購之自動控制器材尚積欠原告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因後一工程訂購之中央監控系統則尚有「未收訂金」三萬五千三百九十六元及「未收款」八十八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給付原告。被告就該中央監控系統雖尚應給付原告另百分之十之尾款,然依據兩造就該項貨物所訂設備\材料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應於驗收時始就上述尾款負付款責任,被告既尚未驗收,其支付該筆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立即給付該筆款項,自無理由。再者,臺電公司以被告破產為由,將被告於與該公司訂約承攬前揭二工程時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全數沒收,致被告無法如期付款給廠商,被告現正循訴願程序救濟中。
三、證據:提出臺灣電力公司施工隊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D施工字第九二0三─0二九八Y號函及所檢附之工程驗收紀錄、工程補修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施工隊九十二年四月九日D施工字第九二0四─000五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九二號給付貨款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是否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後,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附卷。
理由
一、首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破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及破產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告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高明德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前揭民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又原告對被告所為本件請求倘有理由,被告就此項財團債務,應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參見破產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九十七條),從而本件係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自應由被告之破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始符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既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裁定命被告之破產管理人續行本件訴訟,則被告因受破產之宣告所導致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業經補正,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前述準備書狀中,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零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所具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九萬零三百七十四元,及自上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與準備書狀內之聲明相較,就貨款本金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利息部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均合於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攬臺電公司「霧峰線路中心新建空調設備工程」與「南部展示館空調工程」,分別向其訂購自動控制器材及中央監控系統數批,原告已依約交貨,惟被告就該二筆貨物各積欠貨款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及九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合計一百零九萬零三百七十四元,為此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及自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對於因承作前述二工程向原告購買前揭貨物,就自動控制器材部分尚積欠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中央監控系統部分則有「未沖訂金」三萬五千三百九十六元及「未收款」八十八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已屆清償期猶未給付原告等情並無爭執,惟另以:其因尚未驗收向原告購買之中央監控系統,則就該批貨物另須支付原告之百分之十尾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立即支付該筆尾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自動控制器材及中央監控系統,供承作臺電公司「霧峰線路中心新建空調設備工程」與「南部展示館空調工程」之用,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然被告就前一批貨物積欠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後一批貨物則有「未收訂金」三萬五千三百九十六元及「未收款」八十八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給付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設備\材料買賣合約書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份及對帳明細表二冊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依據兩造間所訂上開二份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積欠之款項共計一百零二萬三千三百一十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因承攬臺電公司「南部展示館空調工程」向原告購買之中央監控系統,除前述「未沖訂金」與「未收款」外,尚有百分之十之尾款未給付原告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對於原告進而請求其給付訴之聲明中超過一百零二萬三千三百一十元部分之款項,則以:因該批中央監控系統未經驗收,依據兩造間之約定,被告給付該筆款項之條件尚未成就等語置辯。經查,兩造就被告訂購上開中央監控系統而簽訂之設備\材料買賣合約書「付款辦法」第一項至第三項係約定:「1、訂金百分之十(進口品適用)合約訂定後收到發票付款,交貨前兌現。2、交貨時付百分之八十,當月五日前連同送貨單、出廠證明、進口證明、發票、回郵信封辦理。3、驗收時付百分之十,當月五日連同送貨單、證明文件、發票、回郵信封辦理」,此有該設備\材料買賣合約書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抗辯:其就上述合約應付款項之最後百分之十,應於驗收後始負付款責任等語,自堪採信。次查,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於被告提出前揭抗辯時,陳稱:其已將被告購買之中央監控系統全數交付被告,則不問被告驗收與否,均應支付貨款等語,核其此段陳述之真意,應係表示:被告既已受領原告交付之貨物,縱其尚未驗收,仍有付款之義務,足見原告已承認被告抗辯:上開貨物尚未經驗收之事實。再觀諸原告係以「承攬廠商」之名義,與被告簽訂該中央監控系統之設備\材料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於「材料規格」部分係記載為「中央監控系統(含施工工資)」,且另有「本項合約需型錄送審通過後生效,材料與施工需依送審合格器材及施工圖施作」之約款等情,可知兩造所訂該項契約實兼具買賣與承攬兩種契約之性質,申言之,原告依該契約所負之義務,除交付契約標的物即中央監控系統外,尚應就該標的物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依該契約應給付之對價,則包含購買契約標的物之價金及原告施作約定工作之報酬,從而,兩造約定被告於驗收後始負給付該契約最後百分之十應付款項之義務,自符合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所規定: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始須給付報酬之特性,兩造亦應受該項約定之拘束。原告固已將被告所購買之中央監控系統交付被告,然被告既未加以驗收,依據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就該契約應付最後百分之十款項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款項(即其請求金額中超過一百零二萬三千三百一十元部分),即屬無據。
六、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所明定。本件兩造間既訂有前述二份設備\材料買賣合約書,被告就其為承作臺電公司「霧峰線路中心新建空調設備工程」訂購之自動控制器材,尚欠原告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另為承攬臺電公司「南部展示館空調工程」所購買之中央監控系統,亦有「未沖訂金」三萬五千三百九十六元及「未收款」八十八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給付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該二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合計一百零二萬三千三百一十元之款項,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承攬臺電公司「南部展示館空調工程」所購買之中央監控系統之百分之十尾款,即其聲明超過前揭應准許之部分,因該項貨物尚未經被告驗收,兩造所約定被告給付該筆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抗辯臺電公司以其破產為由,沒收其於承攬前揭二工程時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致其無法如期付款給廠商等語,縱屬實情,經核亦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臺中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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