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右一人特別代理人乙○○住同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江文玉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一0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案所示C部分面積三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A部分面積三六三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三六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各按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自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一0八九平方公尺土地,請淮予原物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三六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三六三平方公尺歸被告乙○○取得;C部分面積三六三平方公尺歸被告丙○○取得。
(二)被告應就前項分割結果,就原告分得之土地及坐落土地上之地上物交付原告。
二、陳述:
(一)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清水績三田段五八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0八九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持約,因兩造無法達成調解分割、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隨時請求分割。因被告丙○○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無出資建築、增建,且其長期住在草屯療養院,並不會回來居住,故由其取得如附圖所示甲案之C部分為宜,而由原告取得A部分,被告乙○○取得B部分。原告取得A部分後,不會拆除地上建物,因該等地上物,原告有出資二分之一,原告會以附圖所示A、B部分界線之牆璧區隔成二戶,各自以西臨道路出入,符合先父原先建築設計構想,劃分成二棟房屋。準此,原告及被告乙○○均得單獨使用土地及建物,C部分更可供被告乙○○之工廠車道使用。否則,若將附圖所示圖乙、丙二個方案之B部分分歸原告,原告所分配到的面積明顯小於三分之一,差額部分雖有鑑價貼補情形,惟鑑價手續曠日廢時,且須另外支付費用,不符經濟原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雖僅三分之一權利,但兩造之父過世後,原告就地上建物增建亦支付一半之費用,而被告乙○○使用全部之共有土地及其上建物,已超出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亦從末支付租金給其餘共有人。如依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所主張方案分割,原告及被告丙○○所分得土地會成為裏地,並無任何通路,原告權益損失並非少許金錢即可補償,是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二)倘依附圖所示乙案或丙案分割,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鎮○○里○○○路○○○號由被告 李慶詮 、乙○○保持共有,建物即可維持現況。但被告丙○○自受法院合法通知後從未到庭表示願與被告乙○○維持共有關係。蓋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被告丙○○既未到庭表示願與被告乙○○維持共有關係,系爭土地即應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共有,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建物亦擁有三分之一所有權。倘被告分得如附圖乙案或丙案之A部分,而原告分得B部分,則原告建物仍坐落於A部分之土地上,建物所有權爭議仍未解決,日後須再提訴訟解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將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故不宜採用如附圖所示之乙案或丙案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丙○○因患精神疾病,現長期於草屯療養院治療,其顯已無訴訟能力,而丙○○又未婚,亦無其他法定代理人,為求被告丙○○之權益及本件訴訟之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本院選任被告李慶銓之兄即被告乙○○為其特別訴訟代理人。
(二)依附圖所示之甲、乙、丙三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均細長條形狀,導致土地無法發揮最大之利用效果,形成土地資源之浪費,是上開方案,應非最佳之分割方案。共有土地之前段即西北端臨產業道路部分現有兩造所共有之建物,中段則為被告乙○○之工廠,現仍在使用中,若依前開之任一方案,除將會導致建物須拆除,而無法使用之浪費及損失外,更會使被告乙○○因承繼家父之事業而現使用中之工廠面臨無法使用之窘境,進而造成被告乙○○生意之流失,影響一家之生計。
(三)為保留兩造前開共有建物之完整及被告乙○○現有之廠房,應採用被告所提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並將附圖B部分分配予原告,始為最佳之分割方式。依此方案,原告所分配之部分是裏地,被告願補償其價值之損失。因原告分得之B部分現仍係稻田,故僅須通行東南方之水利地或四週之田埂即可,其通行應無問題。倘本院認為以現物分割不妥,則請改以變賣分割之方式為之,以利土地之整筆利用。
三、證據:提出分割圖、地籍圖謄本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土地分割之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因患精神疾病,現長期於草屯療養院治療,其顯已無訴訟能力,因無其他法定代理人,是為求被告丙○○之權益及本件訴訟之進行,本院爰依被告乙○○之聲請,選任被告乙○○為被告丙○○擔任本件訴訟特別訴訟代理人,其等並選任張績寶律師為被告之共同代理人等事實。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書、委任狀及複代理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一0八九平方公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遂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調解不成立證明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配。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惟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共有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以兩造無法協議為分割,請求判決分割,自為於法有據。
四、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著有判例。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兩造共有之建物,現被告乙○○所居住及經營工廠,原告居住於外地(參照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倘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不符合上開建物之經濟利益及使用現況。因被告丙○○罹患精神疾病,現長期於草屯療養院治療,平日均由被告乙○○負責處理其日常事務,而被告就其等分得之部分,亦願維持共有狀況(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兩造之應有部分及當事人聲明等情狀,認如附圖甲案所示C部分面積三六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A部分面積三六三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三六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各按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應可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至如附圖所示乙案及丙案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而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除不符合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外,尚需函請相關機構鑑定應補償之土地價值,其須另外支付費用,難謂經濟原則。況原告分得B部分,地形屬細長條形狀,亦減損該土地之利用效果至明。
五、按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點交分得土地。同理,兩造自持共有建物之分割裁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點交建物(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十一號判決)。是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分割結果,就原告分得之土地及坐落土地上之地上物交付原告云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共有土地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被告雖就分割方法有爭議,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本院認勝訴之原告亦應自負擔一部份之訴訟費用,爰宣告本件訴訟費用由各當事人依主文第四項所示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