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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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己○○二人原即相處不睦,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六時許,在飲酒後(尚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前往己○○位於石岡水壩之攤位前,雙方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持酒瓶欲毆打己○○,惟遭旁觀之民眾丁○○搶下後,丙○○又徒手毆打己○○之頭部一下,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隨後丙○○另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先於毆打己○○後揚稱:「要殺妳全家」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己○○;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月傍晚,丙○○又在石岡水壩其女友戊○○所擺設之攤位前遇見己○○,因思及雙方因故涉訟,竟又對己○○揚稱:「如果法院判我有罪,要殺你全家」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己○○,均致己○○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六時許,在石岡水壩前與告訴人己○○發生爭執並推倒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與己○○雙方均有喝酒,伊僅在與己○○爭執時,撥了己○○一下,並未故意毆打她;且伊未曾向己○○說過任何恐嚇之言語,實無傷害及恐嚇犯行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且證人丁○○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目睹情形?)我那天在己○○擺攤的地方,與一些朋友喝酒。當天己○○到我們位子打招呼,被告與告訴人(即己○○)有一些口角,被告拿酒瓶打告訴人,被我搶下來,所以沒有打到己○○,就用拳頭打己○○頭部,大約過了二十分鐘以後,被告對己○○說「妳太囂張,我就殺你全家」(用台語)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當時之在場之甲○○於偵訊中到庭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傍晚,你是否有看到丙○○打己○○?)我有看到,當時我在現場,己○○在那裡擺攤得罪丙○○,丙○○那天過來挑釁,丙○○拿酒瓶要打己○○,但是被丁○○搶走,之後丙○○就用手打己○○的太陽穴一拳,之後丙○○被推開;(丙○○有無恐嚇己○○?)有,他有說要殺己○○的全家,是在打了己○○之後說的;(過年的時候你有無聽到丙○○要殺己○○全家?)有,在初三那天傍晚,丙○○在他同居人的攤位前,恐嚇說要殺己○○全家,如果法院判他有罪,他就要殺人等語(參見偵查卷宗第三三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人 林張綉鳳 於偵訊中到庭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傍晚及初三傍晚的事有無看到?)我只有看到十一月十七日那次丙○○毆打己○○的事,初三那次我去上班我沒看到,十七日那次情形就如同我先生所述等語(參見偵查卷宗第三三頁),是上揭證人證述,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至證人即被告丙○○前女友戊○○、證人即丙○○之子乙○○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當天並未看到丙○○毆打及恐嚇己○○等語云云,惟該二證人亦證稱:當天確實有看到丙○○與己○○發生爭執並推來推去,事後己○○倒在地上並經救護車載往就醫等情,本院審酌案發當時之情形以觀,證人戊○○、乙○○二人所言,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又辯稱:當時伊已酒醉,到警局時酒測高達○.八MG/L,當時醉人醉語,縱認有推倒告訴人致傷或揚言要殺害告訴人之情,應認無犯罪故意可言云云。惟查: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且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我喝醉後,認得她是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依被告當時之酒測值以觀,被告辯稱其當時已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自不得僅因其酒後所為,即得邀減刑之寬典,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此外,本件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圖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毆打、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應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爭執,即毆打告訴人成傷,傷人之後又二度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法治觀念淡薄,犯罪損害非輕,又犯後避重就輕,飾詞圖卸刑責,態度非屬良好,並念其係酒後所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忠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莊深淵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