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乾 」之成年男子,欲利用其郵局帳戶等相關資料,將可能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取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下旬,先後在臺中市○○路、忠明路與中港路附近,將其所有之臺中市○○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提款密碼與臺中健行路郵局00000000號劃撥帳戶,提供於「阿乾」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阿乾」詐騙財物。而「阿乾」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招攬無知而急需借貸之人,佯稱借貸需繳付契約費用或保證金或律師費等不同理由而要求將所需費用以郵政劃撥方式匯入丙○○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以詐取財物,再利用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將所詐得之財物提領一空,渠等以此種詐術,分別於:⑴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及九月二十四日詐取被害人甲○○新臺幣(下同)六萬零八百元整;⑵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詐取被害人乙○○二千八百元整;⑶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詐取被害人丁○○一萬一千元整,嗣被害人甲○○等人因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再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末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幫助之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之行為。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此與教唆犯不同),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阿乾」要求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劃撥帳號時,當時有一點懷疑,但伊想存摺裡既然沒有錢,他也騙不到伊的錢,而伊只想把貸款貸出來,因為那時被錢逼的走投無路了等語,是被告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劃撥帳號時,雖尚不知「阿乾」所屬之詐欺集團將利用之作何犯罪使用,然其可預見將被用於犯罪之違法使用而仍不違反本意,顯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據被害人甲○○、乙○○、丁○○等人於警訊之指述,並以詐財廣告一則、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郵政存簿儲金簿、劃撥帳號查詢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存簿儲金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足稽,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雖承認確有將郵局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開立郵局劃撥帳戶交予綽號「阿乾」之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亦遭詐騙之被害人,因其為辦理貸款,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下旬,看報紙打電話給綽號「阿乾」之人,「阿乾」向其表示要貸款需有在職證明及薪資轉帳證明,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存摺及提款密碼,並要開了一個劃撥帳戶;該帳戶是其和「阿乾」接洽當日所開設,開戶手續辦完後,「阿乾」表示會以電話再行通知,等了半個月左右,「阿乾」均未回復,之後其打電話聯絡,電話無人接聽,亦無下文,其就趕快去停止該帳戶等語。經查:
⑴被告丙○○固有將存摺等物交付予綽號「阿乾」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其是否即有
如檢察官所指應負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責,首應審究者,係被告就「阿乾」等詐欺集團之正犯犯罪事實是否具有認識而加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要件,因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其本身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因此須被告丙○○於交付存摺等物予「阿乾」之人時,對於「阿乾」所欲實施之特定詐欺取財之行為有所認識始負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查被告丙○○雖自承有交付存摺等物予綽號「阿乾」之人,而被害人甲○○、乙○○、丁○○等人於警訊時指訴稱因透過報紙廣告欲理辦貸款,依對方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而遭詐騙等情,另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九份、報紙廣告影本一份、郵政存簿封面影本一份、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各一件在卷可參,而依被害人指訴用以聯絡貸款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被告申請使用,有臺灣大哥大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參。是以依卷內可供調查之證據觀之,僅有被害人甲○○等人有將款項匯入被告所屬之郵政劃撥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阿乾」之詐欺行為有所認識,是以單憑被告交付帳戶等相關資料即認為被告對「阿乾」所屬之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何幫助之故意。
⑵公訴人另以郵局或金融機構之存摺帳戶及劃撥帳號係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之用,
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郵局、金融機構設立帳戶。而現今無論是平面媒體或電子媒體,又經常報導刮刮樂、樂透等詐欺集團,屢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以為眾所皆知,加以被告係年滿三十歲且非涉世未深之年輕識淺之輩,其既已因失業而無薪資收入,則焉能僅因提供存摺及劃撥帳號資料而能「作帳」使薪資出入之事實無中生有而獲得貸款,是被告對於「阿乾」利用其郵局帳戶與劃撥帳號供犯罪之用應有所認識。查出售人頭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因該帳戶用於詐騙犯行者,固可認出售帳戶資料者應可預見蒐購帳戶及存摺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係為隱匿掩護不法交易行為所得,用以避免檢警機關之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蒐購之帳戶存摺供欲藉此犯罪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從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認定出售者有不確定之幫助犯意。惟本件被告係為因報紙所載而欲辦理貸款而以電話聯絡「阿乾」者等情,其聯絡方式與被害人甲○○、乙○○、丁○○等人於因透過報紙廣告欲辦理貸款而與對方聯絡之情節相同,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係為貸款,業據被告供明,此與一般出售帳戶以充人頭帳戶之情節不同,自難僅以被告依指示開戶並交付帳戶資料之事實,遽以推論被告對「阿乾」等人之犯行有何不確定之幫助犯意。
⑶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至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之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的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本件公訴人僅以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及以上述推測之方式,遽為認定被告對「阿乾」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資料用於犯罪違法使用仍不違其本意,此項推論之方式即嫌速斷。
綜上,本件被告上述所為之辯解,雖非全無可疑,然依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尚不得逕依公訴人所指認被告應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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