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文字及言語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解說歷史記錄單陸紙、解說板陸紙及明牌貳拾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以文字及言語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晚上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之跳蚤市場內,公然陳列供簽注六合彩賭博所用之明牌資料,欲販售予不特定人,並向圍觀之不特定人講解六合彩明牌之計算公式,而以文字及言語煽惑他人為簽賭六合彩賭博之犯罪行為。嗣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六合彩開獎號碼歷史記錄單六紙、解說板六紙(起訴書誤繕為五紙)及明牌二十二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利用右揭開獎號碼歷史紀錄單、樂透解說板、明牌等資料,向圍觀之不特定人講解、說明六合彩簽賭機率問題及販賣臺灣樂透明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煽惑他人犯六合彩賭博罪之犯行,辯稱:當時查獲伊之便衣警員有在現場聽了約十五分鐘,應有聽到伊係利用該六張六合彩解說歷史記錄單,向客人解說:六合彩中獎機率太低,不要簽六合彩,簽六合彩會家破人亡,要簽就簽臺灣樂透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查獲本件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即證人 王啟旭 於偵查中結證稱:本件係民眾打電話檢舉說有人在賣明牌,所以才與同仁過去現場,到現場時看到甲○○的攤位上有歷屆六合彩及樂透彩的明牌號碼,甲○○拿著六合彩的號碼表按計算機在計算給客人看,下面墊著一本樂透的明牌,結果他看到我們到場就將歷屆六合彩號碼單丟在地上,可是我們又在他的褲袋內查到二張歷屆六合彩號碼單,客人則跑掉了等語(見偵卷第四一頁),又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我們當天是七時許前往現場,看到被告的周圍圍了很多人,我們就上前去看,被告向圍觀民眾解說六合彩要怎麼拖才會中,比如說上期出O四的話,下幾期才會再出。後來有人跟他說有警察來,他才拿出樂透彩來解說」、「(問:現場有無聽到被告在勸人不要簽六合彩?)我沒有聽到」、「(問:你上前表明身分的時候,被告有何動作?)就把六合彩的單子丟掉」、「(問:有無聽到說被告是在賣六合彩或樂透明牌?)剛開始被告是在講解六合彩的事情,後來有人跟他說警察來了,他才改解說樂透彩的事情」;另一到場查獲本件之警員即證人 蕭益燦 亦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與王啟旭是在七點左右一起去的,在現場站了五至十分鐘才表明身分。當時被告在講六合彩如何拖牌,並沒有聽到他在叫人不要簽六合彩的話,及簽六合彩會家破人亡的話。後來有人跟被告說有警察來了,他就把六合彩的解說單丟到旁邊,然後換成講解樂透明牌」、且上述二名證人均證稱:「(問:當時你們是認為被告在販賣六合彩或樂透明牌?)六合彩明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二五頁);復參以另一在場警員即證人 詹育榮 亦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證述:「我們在八月五日晚間到現場,時間幾點忘記了,我們在那裡聽被告講解約五分鐘的時間,當時他向民眾講解說六合彩要如何簽才會中獎。後來旁邊的民眾向被告說有警察來了,被告就將六合彩的東西丟在地上,然後改講解樂透彩」、「(問:被告當時是在賣六合彩或樂透彩?)確實是在販賣六合彩」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四○、四一頁),足認被告當有販賣六合彩明牌之犯行,況上開三名證人與被告宿無怨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衡諸常情,三名證人當無故陷被告於罪之理,且據被告供述:當天在該跳蚤市場內賣明牌者,有二十多攤(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若警員係為爭取辦案績效,當無單獨取締被告,而不取締其他攤販之理。復查,被告雖辯稱:該六張六合彩解說歷史記錄單,係用來向客人解說:六合彩中獎機率太低,不要簽六合彩云云,惟若被告僅係單純用來解說機率問題,一張已足,何須使用到六張六合彩解說歷史記錄單?又何須於該二十二張「景氣不好!樂透最好!」之明牌上同時記載六合彩明牌於其上?且被告既辯稱無販賣六合彩明牌之情,於警員表明身分時,又何須急忙丟棄六合彩解說歷史記錄單於地,改講樂透明牌?承上所述,足徵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復有扣案之六合彩解說歷史記錄單六張及明牌二十二張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以文字及他法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又被告前曾因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尚未售出明牌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解說歷史記錄單六紙、解說板六紙及明牌二十二紙,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煽惑他人為六合彩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