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鐵門油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與甲○○之女友 張秀蓮 間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日新巷四八弄五一之三號甲○○住處找尋張秀蓮,欲向張秀蓮催討債務。甲○○因不滿乙○○按門鈴之時間過長,乃與乙○○發生口角,並憤而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掌朝乙○○左側脖子推去,致乙○○向後滑倒跌落十餘個階梯,因而受有背部三處一.五X一.五公分、二X二公分及一X二公分瘀傷、右大腿十二X八公分瘀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乙○○因受此傷害,頓時亦憤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其所持之柺杖敲打甲○○住處之鐵門,致甲○○住處鐵門之油漆掉落(此部分公訴人漏載),損壞其效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右揭被告乙○○持拐杖敲打告訴人即被告甲○○住處之鐵門,致該鐵門上之油漆掉落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指述此部分之被害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受理報案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程清智 到庭證稱伊到現場時有看到鐵門有掉漆等語明確,復有鐵門油漆剝落之照片一幀附卷足稽(附於偵查卷第十二頁上方之照片),是被告乙○○毀損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乙○○所為毀損犯行,因已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乙○○實施毀損犯行之被害客體究為門把(誤載為門鎖)抑或為鐵門之油漆,且疏未注意卷附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提出之鐵門遭被告乙○○毀損之照片中,所拍攝之該鐵門油漆多處剝落之情形,而致漏未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惟此部分事實因係被告乙○○實施一毀損犯行所造成,仍應認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㈡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推落告訴人乙○○,致其受有前開傷害,惟否認係以其右手掌朝乙○○左側脖子推去,辯稱:僅係推乙○○之拐杖致其跌落樓梯間,並無朝其身體毆打等語;然查,右揭傷害事實,除告訴人乙○○所指係遭被告甲○○搥打其脖子部分外,均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且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該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中醫歷字第0九二000二三四七號函附之病患掛門、急診或住院診療姞果摘錄報告及病歷影本各一份、 顏精華 外科醫院診斷書一紙等附卷可稽;另告訴人乙○○雖指述被告甲○○係朝其脖子搥打,致其脖子亦受有傷害,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外-門診繳費通知單」(其上有以電腦打字之「頸挫傷」字樣)為證;惟查,此部分傷勢並未記載於上開數張診斷證明書中,倘告訴人之頸部確受有挫傷之傷害,其赴醫院驗傷時,應無可能漏未向醫生陳述,而致醫師漏未記載,再依上開摘錄報告中記載病患於驗傷時係主訴被推倒,撞到樓梯之階梯等情,是實難僅憑告訴人乙○○一人事後之指述及該張繳費通知單,即遽認被告甲○○確有毆打告訴人乙○○之脖子,致其該處亦受有傷害;況告訴人乙○○於距案發時間最近之警詢中亦僅指述:「...他就衝出來用右手掌推我左邊的脖子,我就向後倒到三樓至二樓幾十個樓梯之間...」等語,顯見被告甲○○應僅係為推開告訴人,故以其右手掌朝告訴人乙○○之左側脖子推去,因而致告訴人乙○○跌倒,受有上開傷害,實非如告訴人乙○○所指係以搥打之方式致其脖子亦受有傷害。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毀損犯行及被告甲○○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而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渠二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而被告乙○○此次犯罪,係因赴被告甲○○住處向其女友催討債款無著,並因遭被告甲○○推落樓梯受有傷害,憤而持拐杖敲打被告甲○○住處之鐵門,因而損壞其上之油漆,致偶觸刑章,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被告甲○○則係因不堪被告乙○○按門鈴打擾,因而與之發生口角,並憤而推落被告乙○○,致被告乙○○受有上開傷害,迄今猶未向被告乙○○道歉或得其原諒,顯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亦屬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乙○○持以實施毀損犯行之拐杖,雖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且係被告乙○○平日賴以行走之器具,基於人道考量及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乙○○因受上開傷害,頓時心生憤恨,即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柺杖敲打甲○○住處之鐵門,致甲○○住處鐵門門把(誤載為門鎖)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毀損告訴人甲○○住處鐵門之門把,辯稱:伊因遭甲○○推打跌落樓梯後,爬起來欲打甲○○,因甲○○閃躲進入房內,伊才打到門把,並無毀損門把之故意等語;經查:前揭關於毀損鐵門門把之事實,固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暨歷次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有拍攝鐵門遭被告乙○○敲打後之照片二幀,附於偵查卷可稽,然依該二幀照片所示,其中一幀照片之鐵門門把並無掉落之情狀,則倘被告乙○○確有將該鐵門門把以拐杖打落,則該鐵門門把應無可能如照片所示仍然完好地附著在鐵門上;另參證人丙○○○○到庭證述其並未注意到有門把掉落之現場情形,而該二幀照片亦非現場所拍攝,係由甲○○所提出,且甲○○說如果乙○○要告他,他也要告乙○○等語,足見案發當時,照片上之鐵門門把應係尚未掉落甚明;揆諸首揭說明,要難遽憑告訴人甲○○片面指訴之詞,即遽對被告乙○○就此部分毀損門把之犯行以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此部分毀損之犯行,應認此部份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為此部份與前述論罪科刑部份均屬一毀損犯行所造成,屬實質上一罪,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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