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本院附近徘徊,並在本院門口前向其友人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丙○○明知乙○○係無照之人仍同意出借上開自小客車供其駛用,乙○○於借得上開自小客車後並繼續逗留在本院四周等處。適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甲○○檢察官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地下停車場欲駛回上開署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職務宿舍」途中,乙○○竟駕駛前揭所借得之自小客車,尾隨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前揭檢察官職務宿舍門口前時,乙○○見甲○○所駕之自小客車車速減慢且正駕靠近於路旁,認有機可趁,隨即將其所駕駛前揭所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斜停在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攔阻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繼續前進,以此施強暴之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待甲○○迫於形勢而停車之際,乙○○隨即下車以兇惡之口吻命尚在車內之甲○○下車,並當場脅迫稱:我兄弟有事情要跟你談談,你不能離開等語,以此施脅迫之方式,致甲○○心生畏懼,且因四下無人無法求援,乃依乙○○之意思下車,接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甲○○下車後為明白事情緣由乃對乙○○稱:你兄弟是誰叫什麼名字,有何事要對我說,有無認錯等語。乙○○即作勢再次查看甲○○之車牌號碼表示:沒有錯,我的兄弟有話要跟你說等語,並即撥打行動電話(欲先發出簡訊再撥打電話),適甲○○之妻 陳幸敏 檢察官亦駕車返回檢察官職務宿舍,見狀即下車查問狀況,甲○○即故意提高聲音向陳幸敏說:「這名男子說他有個兄弟有話要跟檢察官說」,此時大樓警衛陳和平亦聞聲探頭察看,甲○○亦請警衛陳和平出來大樓外,復向警衛 陳平 說:「這名男子說他有個兄弟有話要跟我檢察官說」,甲○○始放心請陳幸敏及陳和平二人通知轄區第一分局員警前來處理,乙○○聞知甲○○係檢察官身分後,方急忙稱認錯人,並即上車駕車逃逸,後經臺中市警察局一分局循車輛之車藉,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晚間八時許,經警至丙○○之住處詢查,再經丙○○通知乙○○駕車返回,並於乙○○還車之際予以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有駕駛所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斜停在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攔阻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繼續前進,以此施強暴之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待甲○○迫於形勢而停車之際,其復隨即以兇惡之口吻命甲○○下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被害人甲○○之行為,並辯稱:伊只有罵甲○○三字經、五字經而已,且甲○○一下車就表明其係檢察官,當時伊因為不知道要如何處理心理又十分害怕,才會對甲○○表示伊朋友有事要找甲○○,伊雖有撥打電話及發簡訊但都沒有撥打成功,伊是因為甲○○在前面開車太慢覺得不爽,才會開車把他堵下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指陳明確,核與證人陳幸敏、陳和平(大樓警衛)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衡以被害人甲○○與證人陳幸敏、陳和平等人與被告之間均素不相識毫無怨隙,當無故意設詞誣陷之理,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係以「人」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係指法律上或契約上得享有之權利而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指使甲○○停車及下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係屬接續犯,應以一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被告年少氣盛,不思謹言慎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竟僅係為逞自己之兇惡即光天化日隨意攔車,目無法紀、手段非屬平和、除隨意攔車復命人下車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尚未尋求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依公訴人之請求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二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一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號判決意旨參見)。另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本係以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九、五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於全案中並未有何與被害人甲○○有任何肢體之接觸,即被告並未對被害人甲○○之身體有任何屬較短暫之拘束其行動自由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或係屬繼續較久之拘禁於一定處所之私行拘禁行為,且被告當場雖有以兇惡之口吻命甲○○下車,並當場脅迫稱:我兄弟有事情要跟你談談,你不能離開等語,然此亦僅係被告欲迫使被害人甲○○行無義務之事(指下車)所為之脅迫行為,從而被告上開所為自無從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另本件被告乙○○雖有將其所駕駛前揭所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斜停在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攔阻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繼續前進之行為,惟係利用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前揭檢察官職務宿舍門口前時,乙○○見甲○○所駕之自小客車車速減慢且正駕靠近於路旁,始為攔阻,並非係在正常車速行進下為之,顯見被告之目的僅係在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並無使公眾往來發生危險之故意,是尚無從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併予敘明(此部分警局所製作之移送書報告書中認有構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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