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陳盈壽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二、一六0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平日在台中市○區○○○路的中古市場販賣中古手機為業,依其專業之能力,明知收購中古手機時,應詳細登記該手機之廠牌、型號、序號及出售人之確實姓名、年籍資料及應要出售人提出保證書等來源證明文件,以防萬一該手機之來源有問題時,藉以尋出其出處及釐清責任之歸屬,其明知如附表所示編號1號至3號之三支手機,均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後某日(起訴書誤為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及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連續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入上開行動電話各一支,再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日上午十時許,將附表編號1號(丁○○失竊)之手機一支,以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戊○○使用(戊○○並以另隻手機先賣予庚○○,折舊後,再付庚○○六千五百元,庚○○並附贈充電器一組及電池一個。有關此支手機,戊○○涉及竊盜罪嫌,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將附表編號3號(丙○○失竊)之手機一支,再以六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戊○○使用(有關此支手機,戊○○涉及竊盜或故買贓物罪嫌,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另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上開中古市場,將附表編號2號(乙○○失竊)之手機一支(含充電器一組),以六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鍾俊洲 使用(鍾俊洲另以六百元向庚○○購入新電池一個)。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起出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三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六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附表編號2號所示(乙○○失竊)之手機(含充電器一組)予鍾俊洲使用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訊問時辯稱:該支手機是一名自稱 陳清陽 之男子,在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時許,拿到台中市○○路跳蚤市場伊攤位內(攤位編號一七一號)販賣給伊,伊是以五千五百元收購該銀色手機一支、電池一個、充電器一組、皮套一個,伊當時有查看陳清陽之身分證,且陳清陽表示係因缺錢花用才會出售手機,但稱手機之保證書已遺失等語,被告庚○○並提出稱係賣方陳清陽親自填寫之(手機)買賣合約書一紙為據(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七號偵查卷第十頁)。經查: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諾基亞八二五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銀色手機一支,係被害人乙○○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市○○路大功圓保齡球館內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及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於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訊問時指訴甚詳,並有該支手機之照片二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七號偵查卷第二九、三十頁),則此一手機係為贓物,可堪認定。而附表編號2號此支手機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庚○○即以六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鍾俊洲,亦據證人鍾俊洲及陪同鍾俊洲前去購買之證人 張國雄 證述屬實。被告雖辯稱此一手機係其向自稱陳清陽者購得云云,然附表編號2號之手機,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才失竊,此據被害人陳述甚明,被告何有可能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即由第三人手中收購;再者,宜蘭縣警察局依被告提出之上開(手機)買賣合約書上填寫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向中華電信北台中營運處業務中心查詢結果,該電話係空號,且亦查無陳清陽之口卡資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七號偵查卷四六、四八頁可按;另本院再依被告提出之上開(手機)買賣合約書上之賣方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及住址為台中市○○路○段○○○號八樓之八等字樣,向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其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然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復本院稱,此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不合邏輯,無法查詢,有該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中市西戶字第0九一000六五三六號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足見,實無陳清陽其人;況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因販售另二支手機予戊○○之事,由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二組訊問時係稱:「(問:你所買賣的中古手機買進與賣出是否有詳細登記廠牌、型號、序號及買賣人的姓名、年籍資料?)答:我都沒有登記」等語,則何以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由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調訊時,竟提出上開(手機)買賣合約書為據,顯十分可疑。綜上各情,足見被告前開辯解,顯有重大矛盾,不足採信。(二)、另訊之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出售如附表編號1號及3號手機予戊○○之情,辯稱:伊未見過戊○○云云。經查:附表編號1號之諾基亞八二五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銀色手機,係被害人丁○○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立法委員候選人服務處失竊,業據被害人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鹿港派出所及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於鹿港分局指訴甚詳(有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之九十一年度俱字第一0七四號戊○○竊盜一案之警訊筆錄可稽),並有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憑;另附表編號3號諾基亞八二五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銀色手機,係被害人丙○○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茶棧泡沫紅茶店內失竊等情,亦據被害人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訊問時指訴明確,並有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該支手機之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二號偵查卷第十八、二四頁),故附表編號1號及3號手機均為贓物,應堪認定。次查,附表編號1號及3號手機,係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日上午十時許,及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在上開中古市場,以上開價格、配備出售予戊○○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訊及偵審時指訴十分明確,並經證人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呈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前往被告上開攤位向被告求證購入上開二支手機事宜之錄音帶一捲資為佐證。再證人戊○○與被告庚○○素無嫌隙,原亦不相識,衡情應無誣陷之理;而被告係從事販售中古手機生意之人,其出售予戊○○上開手機,必有相當之利潤,自不待言。而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號及3號手機,非伊出售予戊○○云云,亦不可採信。末查,被告既係以販售中古手機為業之人,而中古手機之購入本即須負擔較多之注意義務,於購入時,應要求出售人提出保證書等來源證明文件,及應詳細登記手機之廠牌、型號、序號及出售人之確實姓名、年籍資料,以避免購入遭人強盜、搶奪或竊盜之贓物,或不幸購入時,尚有追查來源之依據,然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其並未為任何登記事宜,已如前述。綜上各情,被告前開辯解,均係卸責圖免之詞,委無可採。至被告請求本院傳訊之甲○○、己○○二人,僅足以證明被告某部分之手機,係向渠等購入,尚不足以此證明被告所有購入之手機(包括如附表所示之三支手機)來源均係合法,故尚無可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為貪圖一己之利益,故買來路不明之他人遭竊物品,造成被害人回復之困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且上開行動電話均經被害人出具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1、諾基亞八二五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銀色手機一支:此支手機係丁○○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立法委員候選人服務處失竊(價值約一萬四千元)。
2、諾基亞八二五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銀色手機一支:此支手機係乙○○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市○○路大功圓保齡球館失竊(價值約一萬元)。
3、諾基亞八二五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銀色手機一支:此支手機係丙○○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茶棧泡沫紅茶店內失竊(價值約一萬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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