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在台中市南屯區南屯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即可以電話查詢款項是否匯入)後,隨即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得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欲借用其上開郵局帳戶以作為掩飾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之用,使偵查機關及被害人無法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該成年人之犯意,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予該成年人使用,並告知其電話語音服務及提款卡之密碼,而由該成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據以申請變更電話語音服務之密碼後,旋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寄送俗稱刮刮樂之中獎通知予不特定民眾,而乙○○則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收到該通知並稱中獎港幣二十五萬元,惟須先匯款七萬元始得入會領取中獎金額,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至桃園縣蘆竹郵局匯款七萬元至該成年人所指定之甲○○上開郵局帳戶,惟該成年人又稱是須匯款七萬元港幣始可入會,乙○○最後得知受騙並向警方報案,而由警方將甲○○之上開郵局帳戶輸入為警示戶(即禁止提領及補辦手續)。而甲○○則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至台中市南屯區南屯郵局欲補辦開戶手續時,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該帳戶是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應徵公關工作時由公司要求伊開戶並拿走該帳戶,且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要伊去申請電話語音服務,而公司於四月二十一日有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還給伊,伊覺得該公司好像在騙人,所以就沒有再使用該帳戶,並把存摺、印章、提款卡放在伊家裡,等到五月底搬家的時候,才發現存摺、印章、提款卡不見了,後來才去申請補辦手續。伊於四月二十一日公司交還該帳戶以後並未將該帳戶再交給任何人,且未去辦理變更電話語音服務之密碼云云。經查,被告甲○○之上開郵局帳戶確被用來做為刮刮樂詐財款項之匯入提出使用,業據被害人乙○○到庭證明屬實,復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自開戶後迄被輸入為警示戶止之存提款明細、查詢存簿變更資料等附卷可稽,且該郵局帳戶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即陸續有數萬元款項之匯入,包括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七日、八日各匯入七萬元(其中五月八日匯入二次各七萬元)、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匯入二十四萬元、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匯入七萬元、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匯入七萬元(即本件被害人乙○○之匯款),且於匯入當日即均被提領一空,而匯入郵局則包含台灣北部與中部地區,顯見該成年人應係以刮刮樂詐財為生而為常業無訛。再自該帳戶一開始之存提款明細及存簿變更資料得知,該帳戶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一百元開戶後,於四月三日存入二百零六元,於四月十日匯入一千七百元,於四月十日以提款卡提款(即代號CHS)二千元,再於四月十九日存款一百元後,隨即申辦電話語音服務,而被告亦自承,上開開戶、存提款及申辦語音服務均是伊所為,則顯然該帳戶當時應是在被告之使用支配之下,且被告對於該「公關公司」之名稱、連絡方式均稱不知道、找不到,則其空言辯稱伊是應「公關公司」之要求開戶,並於開戶後即將帳戶交給公司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所申請使用之電話語音服務確有被變更密碼,亦有存簿變更資料可參,而欲變更該項密碼,依該申請書注意事項三所載:「變更語音密碼應在語音服務系統自行操作。如原密碼忘記,請至各連線郵局辦理重新設定新語音密碼。」,亦即須先知悉原設定密碼(被告於申請時亦有申請語音密碼,參該申請書辦理事項欄所載),否則無法變更密碼,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項語音密碼變更並非伊所為,且迄今伊仍不會使用該項語音服務等語,則顯然是被告將其所申請之電話語音服務密碼故意告知他人,他人始可能據此而為變更,另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即陸續有數萬元款項之匯入及提出,已如前述,且其中大多數之提款是使用提款機提款(即代號CSH),而提款機提款亦須輸入密碼,若單純之遺失提款卡,取得提款卡之人亦因不知密碼而無法提款,故此亦應係被告故意告知他人提款卡之密碼後,他人始得以被告之提款卡提款,故該帳戶應係被告有意交予他人使用,並告知該人其所設定之電話語音服務密碼及提款卡密碼無訛,被告辯稱該帳戶是遭竊或遺失云云,顯不足採。而被告於申請、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時,已係三十餘歲之成年人,應知我國金融機構對於活期帳戶之開立並無特殊限制,並無須以他人名義之帳戶以供借用之理,且被告對於其所交付者之年籍資料均無所知,有違常情,其於該人利用其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應有認識。雖其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尚不知該人將利用之作何犯罪使用,然而其可預見上開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應不違反其本意,更可認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洗錢」;又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屬該法所稱「重大犯罪」。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犯常業詐欺罪,使該成年人得以掩飾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所為僅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惟其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之犯意,而交付存摺、提款卡予該成年人作為掩飾其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不法分子得藉以掩飾真實身分,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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