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37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廖淑薰
被   告  黃杰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 伍佰 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詎自94年
10月間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0,540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中國商銀自95年8月21日起與交
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合併,中國商銀係存
續公司,合併同時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答辯稱:
伊雖曾與中國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惟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
合併並更名為原告乙情,並未通知被告,致被告不知從何清
償,故本金以外所衍生之利息及手續費,係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且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利息及手續費之發生需負
與有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欠款帳務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係於中國商銀與
交通銀行合併更名前即未依約清償,則被告辯稱伊未依約清
償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尚難憑採。再者,原告就違約金、
手續費,及逾起訴前5年之利息請求,均已減縮或捨棄撤回
,該部分即不贅述,併此敘明。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54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曾經原告減縮請求之金
額,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惟原告減縮前聲明所生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上
開訴訟費用其中1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餘應由原告負
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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