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8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893號
原   告  陳紹義
被   告  梁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5日19時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下34公里,本應注
意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前方由原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減速時,被告未能
即時反應而追撞該車,原告因而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⑴高速公路車輛拖吊費新臺幣(
下同)3,800元。⑵三峽至土城計程車資215元。⑶修車場
內停車保管費(自102年11月5日起至102年11月25日)以
200/天計算21日,共計4,200元。⑷損壞車輛未損壞前市價
38,000元(原修車估價70,000元)。⑸102年11月11日至新
竹(為小孩於新竹就讀帶棉被與冬衣前往)之計程車資2,80
0元。⑹身體頸部扭傷與精神傷害請求賠償50,000元。⑺頸
部扭傷就醫健保費710元。以上共計99,125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9,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452號刑事案卷查核
屬實,並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
現場圖、照片33幀等件附於刑事卷可稽,而被告因本件過失
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
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車輛拖吊費3,8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
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此乃車輛受損後為拖離現場進行修
復等善後工作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予
准許。
㈡事故當日返家之交通費215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計程車運
價證明為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修車廠保管費用4,2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02年
11月5日至102年11月25日因停放於修車廠,以每日200元
保管費計算,故請求4,200元之保管費云云,固據其提出統
一發票1紙為證。惟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並無發生
所有權異動或占有喪失之事由,是原告並無不能自行保管之
理由,是保管費之支出,顯非必要,且其性質既非修復費用
,亦非物之毀損減少價額,亦非被告所得預料之損害,是原
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尚難准許。
㈣損壞車輛未損壞前市價38,000元部分:查系爭自小客車之車
主乃為訴外人林玟志,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為證,則原告
既非車主,復未陳明係依何法律關係請求,且其就系爭車輛
之市價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應予駁回。
㈤102年11月11日至新竹之計程車資2,800元部分:原告固據
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惟關於其為送棉被及冬衣予小孩
至新竹一節,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屬實,亦非不
得乘坐公共運輸系統,況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在科技
公司上班,月薪約50,000元,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1筆;又
被告無財產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業據原告陳述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精神上
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㈦醫療費用71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3紙為證
,惟經核其支出之費用僅410元,又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所
包含診斷書費150元,雖非屬醫療費用,惟該等證明書係為
提出供法院參酌,仍屬增加生活所需之支出,自應准許。故
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用4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
25元(計算式:3,800+215+10,000+410=14,42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14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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