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297號
原 告 吳美慧
訴訟代理人 賴旭明
被 告 何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2297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三之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
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元整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承
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3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1年,即自102
年10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11000元。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
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詎被告於租期屆
滿後竟拒絕遷讓,尚積欠租金共22000元,房屋之交還
及租金之支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自103年10
月1日起租期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違約占有,
自應依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按月給付相當於未收租金額
1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迄被告交屋之日止。為此依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
租金22000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每月給付11000元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費單、存證信函2份、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間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所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經甲方
定七日以上催告搬遷或租期屆滿已經甲方表示不再續約
,而仍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
交還房屋之日止,乙方應給付給甲方按房租貳倍計算之
違約金,乙方絕無異議。」。本件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
契約,租約並於103年9月30日到期,被告積欠租金2200
0元,且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系爭房屋,繼續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計算之違約金11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