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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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營小字第20號
原   告  洪照明
被   告  蘇德謀
訴訟代理人  蘇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為鄰居,被告因對原告先前曾裝設監視
錄影器蒐證後對其提起公然侮辱告訴乙事心生不滿,竟於民
國103年3月1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兩造住處外之臺南市○
里區○○街○○○巷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錄
三小」、「幹你祖媽」、「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均
以臺語發音)等語公然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
會上之評價,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無法抹滅之痛苦。被告上開
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1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55日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經濟能力不佳,原告所要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公然侮辱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3年度簡字第119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參照)。查:原告遭被告公然侮辱,致精神上受有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
、身分、資力、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並衡以被告前亦
數度公然侮辱原告,再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千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
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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