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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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275號
原 告 捷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韋詩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
被 告 百味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阿美
訴訟代理人 張銘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至8月間,向原告訂購
包裝紙箱(下稱系爭貨物),並約定月底結帳付款,詎竟拒
付貨款,迄今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46,619元未為清
償(下稱系爭貨款),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6,61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經查詢得知系爭貨
物係訴外人 莊女儉 向原告購買,莊女儉並已和原告協商清償
貨款事宜。又被告實際設址臺南市○○區○○里○○0○00
號,並非原告銷貨單上所記載之臺南市○○區○○里○○0
○00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原告應就兩造間存在買賣
關係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就兩造間成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乙節,固據提出應收帳
款明細表、銷貨單為證,惟原告所提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銷
貨單,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銷貨單上客戶簽章欄之部分
詳後⒉另述】,且為被告所否認,是尚難依上開應收帳款明
細表及銷貨單遽認兩造間成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
⒉況證人莊女儉到庭結證稱:被告公司法代是我姐姐,我是傑
聯公司老闆,傑聯公司和被告公司是一樣做食品和水的批發
,我們本來是家族企業,後來家長過世,就個人經營個人的
,被告公司和傑聯公司都設址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但傑聯公司於3、4年前已結束營業。原告公司在賣紙箱
,傑聯公司之前裝礦泉水的紙箱都是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
貨物是傑聯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的,我都是用傑聯公司的名
義買,我不知道為何原告公司明細表上請款對象寫被告公司
。傑聯公司在約100年左右經營不善,我有和原告公司業務
結算,傑聯公司還欠他們90幾萬元,我就用個人名義簽了1
張90幾萬元的本票給原告公司的業務員。銷貨單上客戶簽章
欄的「 蘇美華 」是傑聯公司的員工,「 涂麗雅 」是被告公司
的員工,因為原告公司送貨過去時,我的員工不一定在,被
告公司員工也會代收等語明確。是縱使被告公司員工「涂麗
雅」曾於銷貨單上客戶簽章欄簽收,亦難認兩造間成立系爭
貨物買賣契約。
⒊依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6,619元貨款,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6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