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2555號
原 告 趙高勇
被 告 林易萱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255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
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仟柒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15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7日
所提之民事補正狀,追加並擴張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
47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既表示不同意(見本院104
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違小額訴訟以10萬元以下
之範圍內為之之規定,自與上開規定不合,尚難准許,本件
僅得於原告原起訴狀範圍內審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於102年9月16日13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街往樹林方向直行,行經民生街35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右前方適有原告騎車腳踏車同向行駛,擦撞原告腳踏
車手把、左手手錶,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前臂
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嗣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13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31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林易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二)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1910元:原告因傷至恩主公醫院治療,支付醫
療費用1910元。
(2)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其他財物損失795元(含手錶錶帶等損
害)。
(3)精神慰撫金27295元: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精神痛苦,
故請求精神損失賠償27295元。
以上共計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不同意原告之
追加及擴張,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意見云云,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費用
收據14紙、統一發票2紙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
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在案,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實在。被告所為自屬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
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191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至恩主公醫
院治療,計費用1910元,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4紙在卷可憑,並為被告
所不爭(見本院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該部
分主張應屬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二)其他財物損失795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其他財
物損失795元,原告於警訊中已陳稱:「…對方撞到我左
手戴手錶的地方,我的自行車煞車及鈴鐺損壞及手錶鍊子
壞掉等語,有警訊筆錄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31016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可稽,被告亦未爭執該
部分主張(見本院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該
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795元之財產上
損害。
(三)精神慰撫金27295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
原告受有左肩、左前臂及右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此身
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27295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
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國小畢業,目前無業,
102年度利息所得34979元,名下有投資15筆,已婚、一
名子女,;被告高中畢業,現職社區櫃台行政助理,月入
2萬元,102年薪資所得171372元,名下無房屋、土地、汽
車,未婚,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附卷
可稽,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
00元,於法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705
元(計算式:1910+795+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