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5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564號
原   告  蔡慶祥
被   告  侯筠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8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3日21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向
心路口,因過失與原告所有而交由訴外人 王詩涵 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
爭機車受損,經送修後共計支出零件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12,35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出具書狀略以:伊與訴外人
王詩涵之過失各有一半,不應由伊全額負擔系爭機車修理費
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伊所有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致系爭機車受損,修理需費12,35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
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
行路權;圓形紅燈用以代表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4項、第5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警詢時稱「我駕駛自小客G9-3289由大墩四街沿向心路往大
英西一街方向直行在一般車道。我通過向心路停止線之前,
向心路是綠燈,我行駛到路口中間時,向心路變黃燈,我看
燈號快要變紅燈便加速直行。就在我快通過文心路時,對方
由我右側駛來,與我發生碰撞」等語,可見被告應知黃燈僅
係短暫警示,號誌即將轉換為紅燈,當注意車前交岔路口之
車況、距離,是否足以令其安全通過駛越路口,不宜急於號
誌變換前即貿然繼續行進,惟被告卻仍搶越黃燈,未慮及將
失去通行路權,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王
詩涵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行經交岔路口前,亦應負有車前狀
況之注意義務,以應變交岔路口車輛可能產生之突發狀況,
惟王詩涵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自有
違反前開規定而有過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疏
失以致肇事,已見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
爭機車之零件修理費共計12,350元,有卷附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為憑。惟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原告所有之機車
為000年9月出廠,從出廠日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3年1月13
日,已有2年5月,若按上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計算,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12,350元,經扣除折舊後原
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065元(計算式詳附表)。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有關被告與王詩涵之疏失情節,已詳如前述。本院
審酌其雙方之疏忽情形,認為應減輕被告所負賠償責任20%
。因此,原告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使其所有之系爭機
車受損,該車受損之合理賠償金額應減為1,652元(2,065×
0.8=1,65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
告負擔13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350×0.536=6,6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350-6,620=5,730
第2年折舊值5,730×0.536=3,0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5,730-3,071=2,659
第3年折舊值2,659×0.536×(5/12)=5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2,659-594=2,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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