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蔡永欽
複代理人 鄧慶池
被 告 蘇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壹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
壹拾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3年7月21日上午4時50分
許,於臺中市○○區○○里○○路與上安路口時,與原告所
承保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使該車身受損,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完畢。嗣後原告承
保車輛送往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經原告理賠新
臺幣(下同)104,630元「(含工資6,350元、零件89,107
元,烤漆9,173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事項賠
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3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
不附理由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其所承保之車輛與被告騎乘系爭機
車發生車禍,致承保車輛受損,原告據以理賠被保險人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承保車輛行車執照、中彰
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
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
第4至1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12月
11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4頁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設有規定。經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
2款定有明文。查訴外人 林恩全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中陳述:「(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我由青海路方向行駛逢甲路往西方向,於上安路口減速,準
備左轉上安路,於停止線前,有一部000-000重機車由上安
路左轉逢甲路而撞到我車,我下車看車,雙方僵持約20多分
鐘,我抄對方車牌,對方不爽,未留下姓名,和連絡方式就
往逢甲路行駛往青海路方向離去,我就回家拿電話並到西屯
所報案。」「(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前保桿碰
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則於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
過情形?)我由至善路沿上安路往黎明路方向,右轉逢甲路
往青海路方向,事故路口無任何號誌,我右轉時有看到對方
車輛000-0000號由逢甲路出來,我有煞車減速仍不慎與其碰
撞。我們有下來察看,我認為我撞到他的車牌,但發現車牌
未損傷,對方稱其車輛右前保桿有受損,我告知我撞到其車
牌,對方要報警,對方未帶手機,我手機沒電,就直接離去
,未互留電話給對方,資料也未留。」「(第一次撞擊之部
位?車損情形?)前車輪,車輛未受損。」等語(見本院卷
第14頁)。再對照警方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21頁),以及員警 賴鈺峰 所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記載:「3.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1
車(即系爭機車):前車輪擦損:2車:左前車頭擦損(即
承保車輛)。」(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系爭承保車輛之
受損部位確為前保險桿。故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騎
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路口與系爭承保車輛發生碰撞
,如被告右轉時,按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即可避免肇
事,且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而肇事,顯有過
失,又其過失與系爭承保車輛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依上開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系爭承保車輛所受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承保車輛既已完成保
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被保險
人林恩全因上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承保車輛修理費用104,63
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
承保之車輛係103年5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頁),而系爭承保車輛修復之費
用包括工資6,350元、零件89,107元,烤漆9,173元,故衡
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
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
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本件系爭車輛於10
3年5月出廠,至103年7月21日事故發生止,按前揭規定
應以3月計算,故系爭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金額後為80,887元(89,107-8,220=80,887,應
扣除之折舊金額8,220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工資6,350元、烤漆9,173元,則本件原告所承
保之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96,410元。原告
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
,自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4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
日即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家鋐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89,107×0.369×3/12=8,220
應扣除折舊金額:8,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