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劉婉如
被 告 郭東榮
郭東輝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郭東榮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9,688元,及自民國
97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
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度司執
字第66985號債權憑證。然被告郭東榮竟於103年9月18日將
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
圍3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郭東昇、 郭東光 (各取得權利範圍6分之1),被告3人移
轉系爭不動產之目的顯係通謀脫產以逃避原告追償,買賣關
係不存在,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郭東榮起訴請求被告郭東昇、郭東光回復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又本件若非通謀而無效,則被告3人間
移轉系爭不動產係以買賣為名,以掩飾被告郭東榮將系爭不
動產無償贈予被告郭東昇、郭東輝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並命被告回復原狀。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3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
係不存在;被告郭東昇、郭東輝應將系爭不動產各6分之1之
所有權回復變更為被告郭東榮。
⒉備位聲明:
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變更
所有權人之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郭東昇、郭東輝應將系
爭不動產各6分之1之所有權回復變更為被告郭東榮。
二、被告3人則以:被告郭東昇、郭東輝對被告郭東榮與原告間
之債務關係均不知情;被告郭東昇、郭東輝係以157,500元
向被告郭東榮購買系爭不動產,但有約定被告郭東榮得於10
年內買回,故被告3人間係合理的買賣關係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郭東榮債權人;被告郭東榮於103年9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6分之1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東昇、郭東光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有權異動索引
為證,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按民法第87條
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明知為非真意
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
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
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參照)。又第三人主
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
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3人間通謀脫
產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法律行為無效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憑採。另被告3人間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係被告郭東
昇所撰寫乙節,雖為被告郭東昇所自陳,惟縱該買賣契約為
被告郭東昇所撰寫,亦難遽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即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併此敘明。
㈡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法第24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被告3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原因雖登記為
買賣,實質上為無償贈與行為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已有
疑義。又依被告所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償證明書、
信用卡繳款單等件,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資料,系爭不動產確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買受人為被
告郭東昇、郭東輝,出賣人被告郭東榮,是被告3人間確為
有償交易之意思表示。另依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契約書,
其內載明買賣之標的物、價金,並無不合理之處。是本件原
告就被告3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起訴請求撤銷被告3人
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另請求回復變更
所有權為被告郭東榮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3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係無效法律
行為,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