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107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陳妍伶
法定代理人  陳賢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長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
告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行
駛同一車道時,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撞擊由訴
外人左再富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
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長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回復系爭
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4,900元(包括工資2,0
00元、塗裝1,300元、零件1,600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未提出書面為何聲明或陳述,僅陳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原表示要與伊協商,後來就沒有再打電話來
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受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
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照片黏貼紀錄等件,經核屬實;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為101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101年10月28日之車齡約6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
中工資2,000元、塗裝1,300元、零件1,600元,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438。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
分之金額1,600元應予折舊35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1,600
元×0.438×6÷12=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
件部分之餘額為1,250元(計算式:1,600元-350元=1,250
元),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
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及塗裝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
被告負責賠償。故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
4,550元(計算式:1,250元+1,300元+2,000元=4,550元
)為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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