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營小字第184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李明建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與番
婆街口時,因闖紅燈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施麗玉 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
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6,027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福彰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鹿港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等
件為證,並有本院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系爭車
禍全卷卷宗及行車紀錄器光碟查核屬實。又系爭車禍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
認被告未依行車管制號誌闖紅燈行駛,為系爭車禍肇事原因
(見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彰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是被告對於系爭車禍
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
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堪以認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亦屬有據。惟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修復費用為
26,027元【按含工資7,810元、零件16,978元、營業稅1,239
元】乙節,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行政院87年12月30日台財第52053號
函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記載,自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應為5年,其每年折舊6分之1,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
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6分之1殘值。則系爭車輛94年1月出
廠,至發生系爭車禍之101年6月28日,已逾5年,則系爭車
輛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
。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殘值應為2,830元【
計算式:16,978元÷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因系爭
車禍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加計營業稅5%後,應以11,172元
始為合理【計算式:工資7,810元+零件2,830元+532元(
即工資及零件金額營業稅5%)】。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1,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千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千元、鑑定費3千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
七、按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定有明文,故本判決為被告一部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