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小字第16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蔡永欽
被 告 林意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捌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7日10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於雲
林縣斗六市○○路○○○號前,因駕駛疏忽與原告所承保之被
保險人即訴外人 余巧玲 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9,930元(其中工資5,000元、材料
4,930元),原告業已給付上開修復費用予修復廠商,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
計算書、行照、賠償給付同意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可參,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
被保險人余巧玲9,930元(以由原告代為支付予系爭車輛修
復廠商方式給付),有賠償給付同意書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
,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洵屬有據。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被保險
人 林勝煌 因上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承保車輛修理費用46,347
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
保之車輛係94年6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頁),而系爭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5,
000元及材料零件4,93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參以所
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採用定
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
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10分之1計算。故而,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6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2年8月17日止
,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493元(4,930÷10=493
),加上工資費用5,493元,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5,493元(493+5,000=5,493),逾此
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
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5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3年12月25日公示送達於被告,自翌日起算20日即104年
1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68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家鋐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250元
合計1,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