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六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第一行補充更正記載「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乙○○與其兄 施智馨 間有感情及財務糾紛」;(二)第三行更正記載為「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五時三十二分起至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二分許止,連續多次撥打」;(三)第十一行更正記載為「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連續對乙○○恐嚇,使當時居住於臺北市○○區○○街之乙○○於家中聽取留言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及補充(四)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制中心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所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五時四十分許,連續撥打告訴人乙○○行動電話,並在語音信箱中留下「我知道你溫州街的住所,出門小心」、「我要幹掉你們全家人」、「幹你全家......我知道你的住所,小心我找人打斷你的腿」、「我會找人殺掉你、殺掉你全家」等語,連續恐嚇告訴人之家人,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使告訴人家人心生畏懼而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所撥打之行動電話係告訴人所使用之電話,又所恐嚇之話語亦僅告訴人聽取,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指稱,伊於聽取留言之後因感到害怕,隨即前往警局報案可證,被告惡害之通知尚未到達告訴人之家人,是被告所恐嚇之對象及侵害之法益應均僅告訴人一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葉建廷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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