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1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進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進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梁進榮無前案紀錄,其於民國99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路之「滿珠園餐廳」內飲用高樑酒約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德化街交叉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停,並經警在上揭地點測得梁進榮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進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梁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佳,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