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1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叁佰叁拾貳元整,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叁佰叁拾柒元自民國9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循環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名稱原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存續銀行台北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承受訴訟狀一紙在卷可稽,是由合併後存續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甲方(指持卡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應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戊○○二人於民國91年7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丙○○為正卡持卡人,被告戊○○為附卡持卡人。依約被告丙○○、戊○○二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詎被告丙○○、戊○○二人於92年12月13日起至93年8月27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3年12月2日止,尚有538,332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498,337元自9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為此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明細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丙○○、戊○○二人連帶給付消費記帳款538,332元,及其中498,337元自9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