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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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AU3208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89年2月14日23時24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中正路口,經警察攔停接受酒測,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為警依法舉發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附卷可稽,前揭事實,應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法律規定,為吊扣異議人駕照之行政處分,尚非完全無據。
三、異議人雖辯稱:當時警察並未要求扣照,且此案已隔5年,期間未收到任何通知,依據89年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須在3年內執行,而處分機關遲至94年1月14日始裁決,不符規定云云。惟查:
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其處罰
機關為公路主管機關,並非警察機關,此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即明。是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僅係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者,就違規之處罰及處分,並無決定之權限。異議人自不得以舉發之警察未要求扣照,即認原處分機關嗣後所為吊扣駕照之裁決處分不符規定。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案件
自確定之日起逾3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嗣於90年6月
1日修正刪除。本件交通違規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0日,係在前開修正刪除之條文有效施行之時期,嗣後法律雖有變更,但仍應適用上開條例舊法規定,固無疑義。但上開修正刪除之條文,係屬執行時效之規定,旨在避免行政處分確定後,政府機關就已確定之處分懸不執行,致使人民與國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與處分時效之規定,尚有不同。此由修正刪除前之前開條文明定自交通違規案件經主管機關裁決處罰「確定」時起算執行之時效,並非自異議人違規或遭舉發時起算即明。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事件,雖係89年2月14日即為警舉發,但原處分機關於94年1月14日始為裁決,裁決後異議人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故本件主管機關所為裁決處罰之行政處分,迄未確定,自無適用前揭舊法規定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故異議人援引前開修正刪除之條文,辯稱本件違規事件已逾3年,依法應免予執行云云,應係有誤解,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
6個月,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學寬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