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易字第16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4歲輔佐人即被告之父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7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認知及日常生活執行功能均已退化,屬精神耗弱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交易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至9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2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客家文物館」前,見遊客丁○○將其黑色皮包置放於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因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持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把,先破壞撬開該車右前車門,而足生損害於丁○○後(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繼而竊走上開皮包(內有新台幣(下同)6千元、銀行存摺2本、象牙印章1個、珍珠墜鍊1條、鑰匙5串、眼鏡2支等財物,總計價值約1萬元),嗣警方經民眾報案後,循線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丁○○)及折疊刀一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樂安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服藥遵循度不佳,出現自語妄想狀態‧‧目前應可到庭應訊,惟可能有無法切題回應法官所詢問題之虞」等語,有該院94年3月30日樂欽字第9403006號函在卷可稽,且本院於審理中亦認被告因精神障礙無法為完整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折疊刀1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照片6幀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前揭傳聞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自得採為證據,亦此敘明。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攜帶用以竊盜之折疊刀1把,乃為金屬製品,質地堅
硬,外型尖銳鋒利,客觀上足以為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交易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至9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樂安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結果認被告「犯案當時意識清楚,行為未受精神症狀控制而有自主性,評估其當時的精神狀態應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但考量被告為慢性精神分裂症病患者,又經心理衡鑑顯示其智商屬於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案發當時雖無明顯精神症狀,但其認知能力已有受損,現實判斷力與衝動控制力皆較差,加上案發之後,被告也不會特別編織謊言掩飾自己的犯行,似無正常能力為自己辯護,故推測被告犯案當時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等語,有該院92年12月1日樂欽字第9212
001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行為時既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狀,於行為時乃有精神耗弱情形,現仍須住院治療,依靠年老父親照料生活起居,又所竊物品價值僅約1萬元,其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本院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開加重及2個減輕之法定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以己力謀生,竟擅自竊取他人財
物,顯見守法觀念不足,無意尊重他人財產,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然查:
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人丁○○提出告訴,此觀諸其警詢筆錄自明,本院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卓立婷法官蔡川富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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