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9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415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415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於95年10月25日提起上訴,惟並未具體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理由,而僅陳稱另狀補提理由,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而上訴人逾20日迄未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所為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張瑞蘭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靜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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