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忠孝路口處,拾獲無主之機車鑰匙一把後,見乙○○所有之VLK—六二九號輕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該機車鑰匙插入前揭機車電門內,發動駛離,予以竊取,得手後將機車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贓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大興西路口處時,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上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其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四頁;乙○○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據各一份附卷(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九頁),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尚無明顯劣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此次竊得之機車價值約一萬元,且已追回,此經證人乙○○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對乙○○造成之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原係被告撿拾之無主物,已歸其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次竊車所用之物,此如前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