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8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1年2月,甫於民國95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1年2月,甫於95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乙○○、丙○○仍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26日8時20分許,共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進入臺中縣○○鎮○○街○○○號舊東勢高工校園,在校園廢棄之2、3樓教室內,分別竊取鋁門窗上之鋁條(淨重22公斤)後,裝入袋內放在上開重型機車踏板上,嗣於同日9時許,乙○○、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欲離開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現,乙○○、丙○○2人為躲避員警查緝,將竊得之鋁條丟棄路旁後逃逸,然仍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東勢高工總務科職員甲○○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賍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各1紙、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1年2月,甫於民國95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1年2月,甫於95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2人均於5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竊物品價值只值新台幣2千餘元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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