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0年度訴字第2440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7歲選任辯護人康清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66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原於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國際商工)經營福利社,自民國76年間起即應該校秘書 陳豪 之要求,每月給付新台幣20萬元之福利金予陳豪。詎甲○○竟為使陳豪脫免因此可能涉及之刑事法律責任,並掩飾每月應陳豪要求給付前開款項之事實,竟於86年9月間在國際商工陳豪辦公室內,配合陳豪偽造1紙內容不實之借據,上載甲○○確於72年3月間向陳豪借款美金50萬元救急等語,實則甲○○並未於該時向陳豪借前開款項,而該證據準備爾後如陳豪因該向甲○○索取款項行為受刑事追訴時,得提出作為關係陳豪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嗣陳豪因背信案件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16699號分案偵查,甲○○又於偵查中之88年12月21日下午8時許,在高雄市○○路楊昌禧律師事務所內,配合陳豪之要求,偽造關係陳豪該案刑事被告案件之書證,在內容不實之結帳證明書上簽名,上載甲○○於
71年3月間向陳豪借款美金50萬元,並自76年9月起逐年清償新台幣110萬元至新台幣130萬元不等予陳豪,至86年11月間清償完畢等語。甲○○再分別於88年12月22日下午4時
30分許及89年11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於檢察官偵查時出庭作證,供前具結,就此於該案有重要關係事項,謊稱其向陳豪借款美金50萬元供作其妻於韓國官司之週轉費用,而為虛偽之陳述。甲○○嗣於前揭陳豪被訴背信案件之裁判確定前即90年5月4日向檢察官自首犯罪,並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前開偽造之借據、結帳證明書、證人結文各1紙,檢察官偵訊筆錄2份在卷足稽,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5條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其中關於「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一詞之解釋,自確保刑事證據真實性之觀點,應認係指實質上已發生之犯罪,即將來可能發生之刑事被告案件亦屬之,此種解釋非但未逸脫該要件之文義範圍,亦有助於發揮本罪之刑事立法功能,是被告前揭偽造內容不實借據之時,陳豪雖尚未經檢察官偵查,但未來既有因被告按月給付陳豪金錢使陳豪受刑事追訴之可能,自不妨礙被告本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次按刑法第165條及第168條之罪所保護者均係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倘行為人就單一被告之單一刑事案件,先後偽造不同證據,或先後具結數次、並為數次虛偽陳述,則所侵害者究係國家刑事司法權對該單一被告之單一案件無法有效行使,即僅有一個國家司法權正當行使法益受侵害,是被告先後2次偽造關係陳豪刑事案件之內容不實證據、及在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並先後為2次虛偽之陳述,均僅分別論以一偽造刑事證據罪、及一偽證罪。再按刑法第
165條之罪及第168條之罪,均係為保護國家司法權正當行使而設,保護法益同一,且第165條之罪本質上屬第168條之罪之補充規定,故被告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後,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應僅論以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至刑法第165條之罪則不另論斷。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陳豪被訴背信案件裁判確定前之90年5月4日,向檢察官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於國際商工經營福利社,為求經營順利始配合陳豪要求為前開偽造刑事證據及偽證之犯行,惟其前開數次犯行已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受到嚴重阻礙,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14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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