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老虎鉗各壹把及手電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⑴保全甲○○於民國95年1月9日下午5時許巡邏查獲被告乙○○行竊之事;⑵被告侵入綠洲化學工業有限公司建築物一節,未經該公司提出告訴外;餘均引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保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然其僅因失業缺錢花用即起意竊取他人之物變賣,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扣案之十字及一字起子、老虎鉗各1把、手電筒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87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等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