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新台幣肆拾萬元(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肆張,號碼:G0000000、G0000000、G0000000、G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106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票款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9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新台幣(下同)400,000元(面額100,000元,4張,號碼:G0000000、G0000000、G0000000、G0000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度存字第16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亦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嗣聲請本院發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桃院興民愛94年度聲字第1351號函、本院桃院 木民純 94年度聲字第1856號函、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上揭假扣押裁定提存前開擔保金,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於94年9月2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而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再聲請本院以桃院木民純94年度聲字第1856號函通知相對人該收受該通知送達後21日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已於95年
1月7日收受該通知(按係94年12月29日寄存大林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相對人並未於上述期間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全字第2680號假扣押卷宗、87年度存字第2418號提存卷宗、90年度執字第1818號執行卷宗、94年度全聲字第252號撤銷假扣押卷宗、94年度聲字第1351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向本院民事、簡易庭分案室查明本院並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屆期既未行使權利,則核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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