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922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事業負責人,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79年10月1日以79年度易字第2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8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水污染防治法業於被告行為後之91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條次變更為第36條第
1項,法定刑改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為重,則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該條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之,而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取得排放許可證即任意排放超過流放水標準之廢水,對自然生態環境影響鉅大,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4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由總統於同年月10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二法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諭知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萬元下罰金。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