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父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訂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雖經公訴人認涉犯加重竊盜、毀損等罪嫌起訴,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發現時,即因精神狀態恍惚、行為混亂,而送至樂安醫院就醫,有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又就被告目前之精神狀況及是否可到庭應述乙節,經本院函詢樂安醫院,該院分別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樂欽 字第0000000、第0000000」號函覆本院:「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因日酗酒,自言自語、攻擊行為、聽幻覺被報警送至本院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經治療後,目前存在有社交退縮、言詞內容困乏、自言自語、傻笑等症狀,在住院治療期間未曾出現攻擊行為。」、「被告目前存有被害及關係意念、殘餘聽幻覺、情緒自控力不佳及言詞鬆散等症狀,目前精神狀況屬精神耗弱,似未能適切表達意思或到庭應訊。」等語,是被告既因精神耗弱而不能適切表達意思到庭,且目前住院當中足徵被告顯因疾病不能到庭爰依法於被告能到庭以前,裁定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卓立婷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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