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238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興書記官劉晨輝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裝海洛因之空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之玉山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新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晨輝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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