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月25日以90年度易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同年3月1日確定,並於同年2月5日羈押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94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 嗣為警 於同年月30日晚上10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樹林九街口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坦承無誤,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扣案鑰匙1支、贓物領據(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照片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1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25日以90年度易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同年3月1日確定,並於同年2月5日羈押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自食其力,僅因無車代步即任意竊取他人機車,嚴重藐視他人財產權,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失竊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為憑,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另本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6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與曾春福2人共同於94年8月31日1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全國資訊網網咖中,竊取 徐聖詠 所有之手機1支得手,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送併辦等語。然查,被告本案所為,與該併案之參與人數、竊盜物品、行竊時地及犯罪手法等均迥然有別,難認被告係出於一概括犯意所為,故該併案部分與本案自無連續犯之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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