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姚念林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又無管轄權之案件,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及第
30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查本案原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4年12
月21日移轉予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偵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95年1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及本院收狀戳可稽。
㈡本件被告住所係在臺北縣永和市,業經被告 陳述 在卷,而被
告之戶籍於94年3月9日遷入設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5樓,迄本案繫屬本院之95年1月26日仍在上址設籍,有被告戶籍謄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否認犯罪,故犯罪地不明,而被告向王鴻紳領得股票之處所係在台北市○○區○○路4段169號17樓,均非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