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丁○○○兼代理人乙○○再審相對人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再審相對人台北縣板橋市重慶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護占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3年7月23日93年度簡抗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引用如附件所載。
三、查:本件係就本院於93年7月23日所為之93年簡抗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94年3月
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宗後,經與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再審狀」核閱結果,發現「再審狀」案由欄固載明:「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依法提起再審聲請事」之意旨,惟其狀所載再審理由則係稱:91年6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85年度板簡字第1346號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判決遺漏情事,本院未廢棄原裁定另為判決,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再審聲請人前述再審理由,仍係指摘本院板橋簡易庭於93年5月3日以85年度板簡字第134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更正之處分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本院於93年7月23日所為之93年度簡抗字第13號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摘有如何之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2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
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裁定係簡易訴訟程序之第2審裁判,其抗告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新台幣150萬元數額,當事人自不得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程怡怡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書記官古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