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二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有關酒後駕駛機車之記載(竊盜部分另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酒後所吐酒精濃度逾每公升一.四六毫克,已達茫醉程度,竟仍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生危害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求處之刑度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