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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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涂承嗣 律師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林佩儀 律師複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
盧昱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簡字第5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不受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之限制,復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訴訟,嗣於94年4月19日本院為言詞辯論時,則主張本件訴訟標的變更為依上訴人與哲技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所為固屬訴之變更,上訴人雖不同意,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8年間受雇於訴
外人哲技有限公司(下稱哲技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任職期間陸續侵占職務範圍內代收之款項計新台幣(下同)230,700元,為哲技公司發現後,上訴人同意返還,但為避免刑事訴追,遂於78年2月28日以出具借款單並載稱「職員乙○○向公司借新台幣$貳拾叁萬元正。於每個月攤還新台幣伍仟元正」等語之方式表示。嗣被上訴人於78年3月3日代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並經哲技有限公司轉讓上開債權,上訴人於91年10月5日償還6,249元後,另於91年12月12日出具乙紙書面予被上訴人,載稱:「葉先生您好,目前因經濟能力比較差,願意每個月先還參仟元。等能力好轉時會多還一些。請老闆通融。本人非常感謝二十年來照顧」等語,並於92年4月8日、5月23日、7月4日各清償3,000元,惟其後即未再為清償,尚欠積欠214,751元未還,迭經催討,均不置理。上訴人於78年2月28日出具之借款單隱藏返還侵占款項之意思,上訴人既與哲技公司成立契約,同意願返還哲技公司230,000元,而被上訴人復自哲技公司受讓取得該公司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爰依上訴人與哲技公司間就上開借款單之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尚欠款項214,7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78年間上訴人當時任職之哲技公司貨
款有短少,上訴人為示負責,答應補足短少之貨款,始簽立原證2之借款單,實則上訴人並未向哲技公司借貸任何款項,該借款單乃上訴人與哲技公司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又哲技公司或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上訴人亦從未見過原證四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姑不論被上訴人亦明知哲技公司與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受讓原證二借款單之債權,亦應由被上訴人先舉證證明。又上訴人承諾哲技公司補足之款項,均由會計甲○○按月自上訴人所領薪資中扣除,已無欠款。況本件借款發生於00年0月00日,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亦得為時效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78年間受僱於哲技公司,並於78年2月28日書立
記載「職員乙○○向公司借新台幣$貳拾叁萬元正。於每個月攤還新台幣伍仟元正」等語之借款單(即原證2)予哲技公司。
㈡被上訴人於78年3月3日提領230,000元予哲技公司。
㈢上訴人於91年12月12日書立記載「葉先生您好!目前因經
濟能力比較差,願意每個月先還叁仟元。等能力好轉時會多還一些。請葉老板通融。本人非常感謝二十年照顧」等語之書面(即原證5)。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
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爭點為:㈠原證2之借款單是否出於上訴人與哲技有限公司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有無向哲技公司借款230,000元?㈡債權讓與之事實有無通知上訴人?㈢本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㈣如有欠款,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完畢?茲將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就有關「原證2之借款單是否出於上訴人與哲技有限公司
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上訴人有無向哲技公司借款230,
000元」爭點部分:⒈查上訴人於78年2月28日書立記載「職員乙○○向公司
借新台幣$貳拾叁萬元正。於每個月攤還新台幣伍仟元正」等語之原證2借款單予哲技公司,係因哲技公司於
78年1月查帳時發現上訴人向客戶收取之應收帳款未全部繳回公司,經當時哲技公司之負責人丙○○向上訴人詢問後,上訴人承認有挪用之情,因上訴人迄同年2月份仍無法將挪用之款項歸還,而公司結帳時間又已屆至,丙○○遂與上訴人及為被上訴人管理財務之丁○○共同商議,決定由被上訴人先行出資,代上訴人還款予哲技公司,以利哲技公司結帳,至於被上訴人代墊之款項再由上訴人之後分期清償,惟鑑於上訴人侵占公款之行為有刑責的問題,故由上訴人以書立借款單之方式來表現等情,業據證人丙○○、丁○○到場證述基詳。
⒉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書立原證2借款單予哲技
公司,並非因上訴人與哲技公司間有230,000元之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而係上訴人與哲技公司為避免上訴人侵占公款之行為遭受刑事訴追,始將渠等就上訴人挪用之公款230,000元應如何返還乙節所達成之協議,以出具借款單之方式來表現。故其文字上雖係記載上訴人向哲技公司借款230,000元應按月返還,但實際上乃係隱藏上訴人允諾願將所挪用之公款230,000元返還哲技公司之意思表示。
⒊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哲技公司明知渠等間並無借款230,000元之事實,竟由上訴人於78年2月28日出具記載「職員乙○○向公司借新台幣$貳拾叁萬元正。於每個月攤還新台幣伍仟元正」等語之非真意表示之借款單予哲技公司,依上揭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借貸之意思表示既係出於上訴人與哲技公司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自屬無效。
⒋惟查,上訴人與哲技公司係為避免上訴人侵占公款之行
為受刑事訴追,始由上訴人出具非出於真意表示之借款單予哲技公司,實則該借款單隱藏上訴人允諾願將所挪用之公款230,000元返還哲技公司的真正效果意思,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具之借款單隱藏上訴人允諾返還侵占款項之意思,即屬有據,堪予採信。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與哲技公司間之借貸行為雖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但所隱藏真正之上訴人允諾願將挪用之公款230,000元返還哲技公司之行為,則屬有效。是以,被上訴主張哲技公司對上訴人有230,000元之債權存在,亦堪認定為真實。
㈡就有關「債權讓與之事實有無通知上訴人」爭點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哲技公司受讓該公司對上訴人所有
之上開230,000元債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哲技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且證人丙○○亦到場證稱:「因為是被上訴人出錢清償的,所以公司就把這筆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當時大家在談論如何向被上訴人借錢來清償上訴人虧空的公款以及之後上訴人應該把錢還給被上訴人,乙○○都有在場並同意,所以才會借得到錢」等語綦詳,足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堪予採信。
⒉上訴人雖抗辯哲技公司或被上訴人從未通知債權讓與之
事實,上訴人亦未見過原證4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云云,惟此顯與上開證據資料所示不符。此外,上訴人曾於91年12月12日書立記載「葉先生您好!目前因經濟能力比較差,願意每個月先還叁仟元。等能力好轉時會多還一些。請葉老板通融。本人非常感謝二十年照顧」等語之書面予被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該書面乃係上訴人就所虧空之公款由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事後表明願以分期清償之方式將款項返還被上訴人乙事所立之書面文件,復據證人甲○○到場證明屬實。由此足徵上訴人應已知悉被上訴人自哲技公司受讓債權之事,否則上訴人要無可能向被上訴人表示願將被上訴人代墊之虧空款項以分期清償之方式返還被上訴人之理,故上訴人抗辯其未受債權讓與通知,顯無足採,難信為真實。
㈢就有關「本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爭點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5條第
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哲技公司對上訴人所有之230,000元債權係成立於78年2月28日,斯時請求權即可行使,故以消滅時效期間15年計算,被上訴人受讓之該債權請求權即應於93年2月28日前行使。本件被上訴人雖遲於93年3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上訴人於時效尚未完成前之91年12月12日曾出具原證5之書面予被上訴人,依該書面所載「目前因經濟能力比較差,願意每個月先還叁仟元,等能力好轉時會多還一些」等語觀之,堪認係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對其有上開債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故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即因此而中斷。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復為民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於91年12月12日因上訴人承認而中斷後即應重行起算,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3日向本院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上訴人異議而視為起訴),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於91年12月12日書立之原證5,與本件
被上訴人之請求無關,且該書面係在不確知是否尚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下簽立,又未指明欠款之內容,並非係承認債務云云。惟原證5之書面係上人訴人就所虧空之公款由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事後表明願以分期清償之方式將款項返還被上訴人乙事所立之書面文件,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已詳述如前,故上訴人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就有關「如有欠款,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完畢」爭點部分:
⒈查上訴人既抗辯欠款業已清償完畢,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就此爭點僅以傳訊證人甲○○為其證據方法,有上訴人所提93年9月16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本院94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故上訴人於94年1月3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94年1月21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書狀表示就此爭點尚有證人 許錦龍 、 楊嘉仁 、 紀世宏 等人可證並聲請本院訊問,惟前開證據之聲明既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主張,故關於上訴人此部分證據之聲明,本院自得不予調查,先此敘明。
⒉次查,上訴人僅返還被上訴人15,249元,餘款迄今未還
,有被上訴人提出原證6之收款紀錄影本1紙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場證明屬實,足認上訴人抗辯欠款業已清償完畢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8年2月28日出具之
借款單隱藏上訴人允諾將侵占之款項230,000元返還哲技公司之真正效果意思,被上訴人已自哲技公司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上訴人對債權讓與之事實亦已知悉,上訴人雖為部分清償,但至今仍有餘款214,751元未償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則均無可取,故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與哲技公司間就上開借款單之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214,7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結論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鍾啟煌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