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七О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右列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四年度執聲沒字第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三、茲因聲請人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一號案件傳喚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另經拘提函覆無法拘提到案,顯已逃匿,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情,經核屬實,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判決、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未能拘提到案報告書、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接受執行之通知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具保人確曾為被告具保而繳納保證金,且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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