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二五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票號JJ○○○二一二、JJ○○○二一三號,面額各新臺幣壹拾萬元、票號JI○○○二一四,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共三張(均附息票四至七期),合計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面額分別為新臺幣十萬元二張、五十萬元一張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債票(均附息票四至七期)為擔保,並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公債票即將屆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三號卷核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簡芳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