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二七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一號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茲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物,有鈞院裁定書、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爰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一號、同年度存字第二一二號全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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