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二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福建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高福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處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雖係被告依被害人之要求而導致之不幸死亡事故,被害人固與有過失,惟被告於操作時疏未注意被害人有無站穩抓斗,即貿然升起抓斗,過失情節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經被害人母親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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