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30號抗告人丁○○○
乙○○相對人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5月3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2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2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93年度簡抗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因未明確指摘法定再審事由,本院遂於94年5月3日以93年度再易字第3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因抗告利益未逾民事訴訴法第466條所定之新台幣150萬元數額,依法不得提起抗告,其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程怡怡法官古秋菊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古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