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7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並訂立借據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按期於每月14日將所貸金額按月分期繳納本息,第1期至第
3期按年息百分之1.88按月固定計付,第4期至第6期按年息百分之5.88按月固定計付,第7期至到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2按月計付,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上訴人僅繳納至96年2月10日,尚積欠本金187,10
0元,及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2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則具狀陳稱:被上訴人請求之本金及循環利息其計算方式複雜,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款項,原審單依被上訴人片面主張逕為判決,殊屬不妥,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具狀對於前開證物之真正為爭執,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固另具狀抗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本金及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複雜等語,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則查,兩造間就本件借款係約定上訴人應按期於每月14日將所貸金額按月分期繳納本息,第1期至第3期按年息百分之1.88按月固定計付,第4期至第6期按年息百分之5.88按月固定計付,第7期至到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2按月計付,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上述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該約定核未違反民法第
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實無不合,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請求之本金及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複雜,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7,100元,及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2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劉以全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