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BUI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夫妻之共同住所地而言。至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亦規定甚詳。經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國籍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揆之首揭說明,本件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另原告住所為臺東縣○○鎮○○街○○巷○號,有上開戶籍謄本可佐,而兩造婚前曾協議婚後同住原告之住所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婚姻介紹人 葉開 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三0號卷第二十一頁),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婚後被告拒不與原告同居,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三0號判令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被告迄未返家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拒與原告同居,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三0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後,仍未履行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杜秀鳳 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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