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字第3101號),經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4月間,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緣丁○○、丙○○兄弟2人,與 鄭樹家楊銘基 發生糾紛,經由丙○○之妹婿 曾廷全 介紹而認識甲○○,甲○○即向丁○○、丙○○表示有能力代為處理彼等與鄭樹家、楊銘基間之糾紛,丁○○、丙○○則以新臺幣191060元之代價委託甲○○為丙○○撰寫對鄭樹家、楊銘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狀、民事聲明異議狀、刑事告訴二狀,丁○○、丙○○遂將上開款項以丙○○之妻 葉月卿 之名義匯入甲○○之妻 陳玉春 在土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所涉違反律師法案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確定)。嗣甲○○不願繼續處理前開訴訟案件,丁○○遂於90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至陳玉春上班處所新竹市政府,要求陳玉春退還部分款項,陳玉春表示該事係甲○○處理,伊不知情,嗣於同日下午2、3時許,甲○○遂以電話邀約丁○○傍晚至其當時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波羅汶26之39號住處商討,丁○○、丙○○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進入甲○○上開住處客廳旁之和室內,雙方因就退還部分代為辦理訴訟案件費用一事而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和室櫃子裡取出1把長刀(未扣案),作勢架在丁○○、丙○○之頸部後方,並恫嚇稱:「今天不給你出去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丙○○等2人,致生危害於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丁○○、丙○○見狀,即起身欲衝出門外,甲○○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長刀阻擋該2人離去,以此強暴方法妨害丁○○、丙○○等自由離去之權利,嗣丙○○與甲○○發生推擠,丁○○則趁隙衝出門外請路人協助報警,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為告訴人丁○○、丙○○等2人處理訴訟案件退還款項一事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沒有拿長刀架住告訴人等2人,也沒有說今天不給你出去了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丙○○於警、偵訊中指訴歷歷,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隔離訊問時,證人丁○○、丙○○等證述被告從櫃子裡面拿出刀子,放在伊等2人之頸部後方,並擋住門不讓伊等出去等被害主要情節均互核一致,並有告訴人等提出之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10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字第3101號偵查卷】第50至81頁),譯文中履提及被告有持刀阻止告訴人等2人離去等情無訛,若被告確未持刀,自會加以反問辯駁,然遍觀該份譯文,全無被告出言稱並未持刀等語,且譯文中有一女子聲音稱:「你拿那(應係指長刀)要幹什麼」,被告則答以:我們要跟他(指告訴人丁○○、丙○○)恐嚇」等語(見偵字第3101號偵查卷第52頁),又該份譯文之錄音母帶,係告訴人等2人於當日晚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即行提出,並交由員警拷貝,告訴人等2人亦未將錄音母帶取回一節,業據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本件糾紛並製作筆錄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
(二)第83頁),告訴人等2人實無機會再行將錄音母帶取回而予以變造,應堪認定,況告訴人等各均只有國小、國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僅因撰寫狀紙糾紛要求被告退還部分費用,當無可能慮及以變造錄音帶之方式,構陷被告入罪,況被告於答辯狀中已自承告訴人等2人衣服破裂向警員指訴被告拿刀恐嚇要殺告訴人等2人,並限制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接著向警員指訴兇刀在裡面等語(見偵字第3101號偵查卷第89頁),此節亦經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後,在屋外排解糾紛並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之被告鄰居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
(二)第89頁),是被告對於告訴人等於員警前來處理時即向警員表示有長刀存在一事並不爭執,告訴人等豈有可能確信員警無法進入屋內搜索而有恃無恐地向員警指稱屋內有長刀並進而要求警員入內搜索,再進一步就錄音母帶予以變造虛構被告持刀之情,此等大費周章之舉,顯與常理有違,是卷附錄音帶譯文之真實性,當無庸置疑,而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錄音譯文之母帶雖已無法尋得,惟經檢察官於偵查時當庭勘驗拷貝之錄音帶,內容與譯文相符,被告亦坦認錄音帶中與告訴人等2人對話者確係其本人無誤,且錄音帶中亦有一女子聲音稱:「叫你不要拿刀就沒事了!」等語,是堪認確係有長刀之存在,應屬真實,至該女子聲音究係被告之妻陳玉春,抑或係被告之女 林宜儒 ,雖為被告及其妻陳玉春所否認,嗣經送鑑定結果,因樣本品質及數量不符鑑驗需求而無法逕予肯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9月4日刑鑑字第0920165481號函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49號偵查卷第70頁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證人陳玉春與被告係配偶關係,其所言顯有迴護之嫌,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聽到很吵的聲音下來的時候,告訴人等2人及被告均在屋外之空地,沒有看到雙方發生爭執的過程等語,證人乙○○則具結稱:在門口看到告訴人等2人和被告,抱在一起扭來扭去,伊將告訴人等和被告分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90頁),證人己○○證述:當天和湖鏡派出所所長執行巡邏勤務,當時是民眾打電話報案還是打電話給所長,時間已久,不敢確定,伊就開車到巷口時遇到告訴人等2人,他們與被告發生爭執的情形伊不了解,只看到告訴人其中1人有受傷流血,衣服有破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是證人戊○○、乙○○、己○○等人所證述者,均係告訴人等2人離開被告住處至屋外空地時之情節,與被告是否有持長刀恫嚇告訴人等2人並阻止其等自由離去等恐嚇、妨害自由犯行無涉,其等之證言,亦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惟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其與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間,係高低度之階段行為關係,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其所使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尚未達到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只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查本件被告固有持長刀作勢架住告訴人等2人之後頸部,惟並未持刀對於告訴人等之身體有何傷害一節,為告訴人等2人所是認,況告訴人等尚能趁隙逃離被告住處而報警,是被告持長刀阻止告訴人等離去之強暴、脅迫行為,應僅係妨害告訴人等自由離去之權利,尚難認已達較高度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程度,從而,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此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持刀時揚言不讓告訴人等離去,此舉已足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應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該部分顯係檢察官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漏列,此亦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補充,併此說明。又被告持長刀恫嚇告訴人等2人之目的在阻止其等2人離去,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即為人處理訴訟案件,收受當事人報酬,於告訴人要求退還部分費用時,竟以不正方法阻止告訴人離開,本已允諾願返還告訴人等上開費用,檢察官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行之,然被告言而無信,遲不履行上開和解條件,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浪費訴訟資源至鉅,態度不佳,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長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馮俊郎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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