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A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51、413號暨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八十四年間,因煙毒、麻藥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送監執行,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出所,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入所續行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其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雲林縣褒忠鄉龍岩村土地公涼亭內、雲林縣○○鄉○○村○○路某產業道路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或將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二、三天即施用一次。嗣分別:㈠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說明案情,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雲林縣○○鄉○○路○○○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在甲○○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二姓爺公」廟旁活動中心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先後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坦白承認,且被告於:㈠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至警局說明案情後,於同日十三時三十一分經採集尿液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㈡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十二時八分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參,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此有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考,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出所,惟又經撤銷停止戒治,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入所續行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二十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然如前所述,被告迄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止」此段期間,均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故除起訴部分外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上開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法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煙毒、麻藥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送監執行,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殺人、煙毒、麻藥、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尤以前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因已吸毒成癮,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羈押前從事木工,學歷為國小畢業,家中尚有年邁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均被告所有,並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高明發法官李文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